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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众征求《雅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4-11-01 09:24 来源:

为弘扬社会正能量,大力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修订完善我市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办法和保障措施,市委政法委在《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的通知》(雅府发〔2019〕13号)基础上,经修订完善、并征求各县(区)、市级有关部门意见,代拟了《雅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7日(2024年11月1日—11月7日),欢迎各界人士、广大市民朋友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11月7日前将建议意见反馈市委政法委。(说明:因我市部分县(区)急需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和开展困难见义勇为人员奖励慰问等工作,特将公开征求意见期限调整为7日。)

意见反馈方式:

1.在本网页下方在线提交您的宝贵意见。

2.直接与雅安市委政法委综治督导科联系,电话:0835—2308767

3.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594219548@qq.com。

4.直接来信,地址: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1号 中共雅安市委政法委员会(5A817室),邮编:625000。

附件:雅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共雅安市委政法委员会

2024年11月1日

附件

雅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21年修订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39号)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雅安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及时进行表扬奖励。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生活有困难的,给予必要帮扶。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残联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旅游等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新风正气,努力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等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引导并鼓励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教育、公益捐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关心、关爱活动,在宣传、表彰、奖励、帮助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实际困难等方面切实发挥作用。

第八条  市、县(区)两级财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见义勇为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二章  确  认

第九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程序:

(一)举荐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或者县(区)党委政法委员会举荐申请见义勇为。申报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情况复杂的,期限可延长至180日,确有非常特殊情形可不受时间限制。

(二)调查核实。公安机关、乡镇(街道)等单位收到举荐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组织初步调查核实,并报县(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核。县(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在收到举荐申请或者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调查核实或组织复核。调查核实情况复杂的,期限可延长至90日。对需要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配合调查的,相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结论。

(三)联席会议审议。县(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在调查核实后15日内,组织召开见义勇为联席会议进行审议。

(四)征询意见。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将拟确认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5日。依法需要保密的,不公开征询意见。

(五)确认公布。经公开征询意见无异议后(需要保密不征询意见的除外),报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结论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与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与正在实施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有关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事迹突出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 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救治。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中暂付;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按照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发生地的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

(四)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当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十六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工作的,安排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教育、住建等部门予以专项救助。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扶持见义勇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地方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并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兜底保障工作,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纳入基本生活救助范围。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区)民政部门统筹协调,安排到辖区内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临时救助。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重残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要加大对适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护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就读,应予以优先接收。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可以在其居住地、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按照相对就近免试入学的原则,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到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就读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其就读学校应根据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助。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切实解决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住房困难。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标准的城镇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庭,应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部门要提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致害人或责任人的,由致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致害人或责任人以及致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较重的人员,可通过医疗机构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等方式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致孤儿童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覆盖范围,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救助,参保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加大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力度,防止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受打击、报复或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受到诬告陷害或打击报复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区)公安机关申请调查,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给予答复。

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关抚恤优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五)不属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中支付;专项资金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被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对新涌现的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重大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即时开展慰问。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所得奖金或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做好见义勇为人员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表扬;

(二)嘉奖;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县(区)人民政府可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称号,市人民政府可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称号;事迹特别突出的,市人民政府可向省人民政府推荐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五)颁发奖金。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  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

(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三)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四)在校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

(五)国家有其他特殊照顾政策的,依规定办理。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市级财政每年拨款10万元,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据实追加。县(区)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自行确定,原则上每年不少于3万元。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用于:

(一)表扬、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

(二)资助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级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奖励标准:

(一)公民个人被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

(二)公民个人被市人民政府记二等功的,一次性奖励3万元;

(三)公民个人获市人民政府表扬、嘉奖、记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2万元。

(四)公民个人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

(五)见义勇为行为不需要授予“见义勇为勇士”和记功、嘉奖、表扬情形的,可给予公民个人一次性奖励5000—10000元。

各县(区)奖励标准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及家属,出现下列情形的可获得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资助:

(一)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因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或无致害人的,本人又因见义勇为行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无固定收入的,可一次性资助1—5万元;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重大困难的,可一次性资助1—3万元;

(三)见义勇为人员非伤残但生活困难,经党委政法委员会认定为困难见义勇为人员的,一次性资助1000—1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表彰奖励的资金使用,由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召集见义勇为联席会议集体审议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列支。对见义勇为日常慰问、资助和宣传活动的资金使用,由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组织审定后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专项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党委政法委员会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过程中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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